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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塑料三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塑料三厂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320号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生,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塑料三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喜亮,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果磊,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塑料三厂(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京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职工苏庆辉所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6.54平方米。我单位对涉案房屋自1997年至2010年提供供暖。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始终不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共计16042.56元。被告辩称:供暖协议书上我厂没有加盖公章,我厂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供暖合同关系,我厂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苏庆辉系被告单位职工。经查,苏庆辉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认可苏庆辉原系其单位职工,后从其单位退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结清了2009年度之前的供暖费,该供暖中心出具了证明。现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供暖费。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持续向被告及苏庆辉主张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法人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向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所有权人系被告职工,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现原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结清被告所欠供暖费,故其向被告主张供暖费合法有据。因被告欠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供暖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1号楼xxx房屋1997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依据得当、计算方式略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塑料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六千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市塑料三厂负担(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塑料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