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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执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晓安与李选平、李举均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安,李选平,李举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772号申请人王晓安,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李选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李举均,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恒口镇。申请人王晓安诉被申请人李选平、李举均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申请人李选平、李举均赔偿申请人王晓安经济损失40622.07元(除去已给付的12900元,实际应赔偿27722.0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李选平承担。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李选平、李举均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王晓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执行,申请人王晓安与被申请人李选平、李举均达成和解,由被申请人李选平、李举均给付申请人王晓安25000元,申请人王晓安自愿放弃3542.07元(案件标的款27722.0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320元),申请人王晓安同意并已领取赔偿款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厚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