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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346号原告张×,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舒×(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有一女张x1,现已满18岁。2006年被告前往加拿大,并坚持要求我一同前往,故2007年我办理了退役手续前往加拿大。之后双方感情淡漠,引发矛盾,感情每况愈下。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财产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况,我和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原告在国外期间指使不相识的人搬走双方旧房屋里的东西,是存在过错的,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四道口买房的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双方享有对房屋居住的权利,现在我要求取得房屋所有的居住权。子女在加拿大学习生活期间的费用,应该双方共同承担。要求法院处理房、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告在加拿大的收入、家具家电。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原告向总参谋部大气环境研究所交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甲x号南x楼x门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首付款449331.7元。2013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大气环境研究所向本院出具《关于张×所购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声明》,载明原告原为该单位员工,2008年退役,于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分期付清全部涉案房屋购房款892598.85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住房补贴220668.3元,单位支付公共附属设施用房款84445.35元;涉案房屋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房,目前无产权证,如原告放弃或出售涉案房屋,该单位具有唯一回购权。2013年7月4日,北京邮电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1986年分配到该院工作,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被告1992年结婚时,因为原告有结婚居住房,被告没在该单位分房考虑之列,1993年因原告分给原被告2室1厅,按政策被告不在该单位福利分房和福利购房之列。审理中,为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填制的原告汇入和带入加拿大的现金清单、女儿学费及暑期课程费用、女儿机票及旅行、女儿牙医费用等清单,被告称钱都是别人转账到自己国内的账户,自己再从国内的账户汇到国外的账户上。原告表示以上为被告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婚姻期间无论是个人消费还是家庭消费均属于正常支出,已经支出与消费的不属于债权债务,且当时协商子女的学费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所述债务原告就此不知情。审理中,被告称被告欠自己母亲郑x大约1000000元,没有欠条,用在1999年到2012年出国留学花费、生活及女儿的花费中;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庭审中称借钱之前和原告商量了,于2013年7月9日庭审中称原告不知道自己欠钱。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自己不知道被告向母亲借钱,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商量,双方的生活费由自己负担。关于涉案房屋出资,双方均确认房价为890000余元,原告称均为原告出资,被告称从自己账户出了440000余元。关于原告在加拿大收入,原告表示收入有限,全部收入仅够支付租房、女儿在加拿大的日常生活消费,并无积蓄。关于被告主张的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用品,被告提交了包含有双人床、写字台、钢琴、金银首饰等在内的财产清单,原告表示就金银首饰等物品原告已经搬走,现仅存钢琴一架、音响一套。审理中,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内有一厨房、两个阳台、一门厅,北侧有两个小卧室,东南、西南两侧各有一大卧室,其中西南大卧室内有一卫生间,紧邻东南大卧室有一卫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关于张×所购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声明》、《证明》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涉案房屋,为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居住分配本院根据房屋结构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就原告是否知情一事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现未能证明原告就其所述债务知情,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在加拿大收入,原告称均已用于生活支出,被告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原告表示现只存在钢琴一架、音响一套,被告表示存在其他物品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物品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就此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张×与舒×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甲x号南x楼x门x室房屋由张×与舒×共同居住使用,其中东南方向大卧室及其相邻卫生间、西北小卧室中从西向东数第二间归张×居住使用,西南方向大卧室及内部卫生间、西北小卧室中从西向东数第一间归舒×居住使用,客厅、厨房、阳台、门厅归双方共同使用;三、现由张×实际控制的钢琴一架、音响一套归舒×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舒×;四、驳回张×和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75元(已交纳),由舒×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