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66号青岛保税区克莱门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学伟、被告马海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税区克莱门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学伟,马海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66号原告青岛保税区克莱门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伟,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被告马海东,男,xxxx出生,汉族,住xxxx。原告青岛保税区克莱门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克莱门特公司)诉被告郑学伟、被告马海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国,被告马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海东签订送货单,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由青岛保税区运至潍坊市东方路北首潍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途中被告马海东驾驶的运输车辆(鲁GJ8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59062.50元,该运输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学伟名下,被告郑学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将原告的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并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90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海东辩称,郭光波给我打电话,说有三吨货物,让我拉到潍坊。在途中出了交通事故,货物是塑料颗粒。对于起诉的事实我认可。货物的外包装破损。货物很多没有污染,有些可以使用,出事故后,郭光波把货物拉到了潍坊车站里。被告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实施依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本案与被告郑学伟无关。该案与被告一无关,车辆属于我的,只是我每年给他500元,我用他的营运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马海东从原告处承运PC141R-7011吨、POMM90-442吨、PPAA-41600.35吨。运输途中,被告马海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经三方确认,完好的货物为:PC141R-701800公斤、POMM90-44775公斤、PPAA-4160125公斤。PC141R-701单价为25.5元/公斤、POMM90-44单价为16.5元/公斤、PPAA-4160单价为140.20元/公斤。庭审中被告马海东称该涉案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郑学���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海东驾驶车辆为原告承运货物,负有将货物完整、安全送至收货单位的义务,被告马海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马海东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应对原告损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方确认,完好的货物为:PC141R-701800公斤、POMM90-44775公斤、PPAA-4160100公斤,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为:PC141R-701200公斤、POMM90-441225公斤、PPAA-4160225公斤。综上,被告马海东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6857.5元(25.5元×200公斤+16.5元×1225公斤+140.20元×225公斤)。被告马海东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郑学伟处并向其缴纳挂靠费,因此被告郑学伟应对被告马海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学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保税区克莱门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5685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马海东负担,被告郑学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传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