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鲁忠根与姜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忠根,姜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鲁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被告:姜林亮。原告鲁忠根为与被告姜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鲁忠根的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忠根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面粉的业务关系。2011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4677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在当年10月底付清。同年9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赊购100袋面粉计货款7100元并口头答应1个月内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538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鲁忠根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29日欠条、江山市星华粮行销售发票及江山市贺村镇大贤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姜林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面粉。2011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7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9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面粉共计货款71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7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忠根货款538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6元,由被告姜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