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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申长顺与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长顺,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荆秀章,主任。上诉人申长顺因与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沙门村村民申长顺在该村三组的土地1.1亩被征用,该地块有50棵树,按照当时的征用赔偿标准,应补偿申长顺土地及树款共计12004元。该款后经申长顺催要,沙门村委会称申长顺的地及树被遗漏了,没有申长顺的补偿款,并于2011年4月14日由沙门村委会会计为申长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在二○○六年七月份征收榆林排河西公安、交警占用我村三组土地时,当时由管委会征收、村两委配合、管委会记账,每亩赔偿8640元,当时把申长顺(三组)1.1亩地遗漏,申长顺曾多次向工作组反映,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另在我村建商业街时,2007年起伙做饭,用申长顺的粮油、米、面等,共计1800元钱,至今没有落实。……。请领导给予解决。地:1.1亩×8640元=9504元、树木50棵×50元=2500元、粮油:1800元,合计:13804元。情况属实。申长全、荆秀章,2011年4月14日。该证明由沙门村委会主任荆秀章及村干部申长全签名确认。该款经催要未果,申长顺以沙门村委会的错误导致其未能取得补偿款,沙门村委会应赔偿其补偿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另查明,2007年沙门村委会在商业街开发时起伙做饭赊购申长顺粮油、米面等共计18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沙门村委会在商业街开发时起伙做饭赊购申长顺粮油、米面共计1800元,有当时的村干部申长全及现任村委会主任荆秀章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沙门村委会对该欠款应予偿还。申长顺要求的土地补偿款及附属树木款,申长顺所提交的证明仅证明了该款项一直没有解决,申长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系沙门村委会征用及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征收补偿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沙门村委会偿还申长顺欠款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元,申长顺负担22元,沙门村委会负担50元。申长顺上诉称:本案属于典型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由于沙门村委会的疏忽致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能取得,则沙门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沙门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土地征收系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沙门村委会并非土地征用、征收的主体,故申长顺认为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要求沙门村委会承担支付补偿款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长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1.1亩土地是在政府征收相邻土地并已补偿到位后,在建设单位外扩围墙时占用的。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申长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