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惠维升与方瑞敏、王增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维升,方瑞敏,王增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278号原告惠维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海,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瑞敏,农民。被告王增进,农民,系被告方瑞敏的丈夫。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单位职工。原告惠维升与被告方瑞敏、王增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维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海、被告王增进、方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维升诉称,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惠维升持“A2”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繁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方瑞敏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峡寿街由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惠维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瑞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瑞敏、王增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惠维升持“A2”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繁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方瑞敏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峡寿街由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惠维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瑞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惠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5823元、价格评估费121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33元。另查明(二),鲁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增进,王增进与方瑞敏系夫妻关系,方瑞敏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惠维升驾驶鲁V×××××机动车与方瑞敏驾驶鲁G×××××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惠维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瑞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方瑞敏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以由被告方瑞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25823元、价格评估费1210元、施救费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5823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尚有损失:车损余额23823元、价格评估费121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233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方瑞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8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惠维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瑞敏赔偿原告惠维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方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