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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茅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茅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绍根。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茅某。委托代理人:袁敏杰。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茅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到3月20日,原告因股骨骨折在市二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陈某、茅某两人在3月18日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取得原告信任,从医院借轮椅将原告推到工商银行拱宸桥支行,以原告名义取走六万元。原告多次向陈某、茅某要她们还钱,她们一直不和原告见面,至今一直不肯还钱,并对外宣传说这钱是原告给茅某读研究生学费。原告回忆往事,茅某出生不久由原告一手带大,茅某很小的时候陈某就与前夫离婚,没有向前夫要小孩的生活费。二十多年来陈某、茅某一直受到父母在经济上生活上帮助。原告二十多年来倾入所有的心血在陈某、茅某身上,她用慈爱所培养起来的女儿和外孙女在她危急的时候变得如此忤逆不孝残酷冷淡。不但悲痛而且愤怒,为此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茅某追讨被她们以原告名义从银行取走的六万元养老钱。这笔钱现在一直在陈某、茅某手里,原告根本没有说过要给茅某。这笔钱是她自己要用来看病的救命钱。陈某、茅某所谓“钱是马某给茅某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原告多次向陈某、茅某催讨要把六万元钱还给她。陈绍根也多次与陈某、茅某沟通。但她们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不还,导致原告合法财产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为维护92岁高龄老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茅某归还2013年3月18日马某住院期间,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取得马某信任,从工商银行以马某名义取走的六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条为:被告陈某、茅某归还2013年3月18日取走的62315.31元。被告陈某答辩称:2013年3月18日确实取钱了,这6万元左右钱是被告母亲给被告女儿的贺礼,这天取钱的时候,陈绍根也在场的。被告茅某答辩称:这6万余元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给茅某结婚的贺礼,一部分是外婆帮助茅某还上大学的学费。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31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组,欲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茅某拿走了原告的六万余元钱。2.字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一份定期存折内(卡号为×××2238)有本金56650元,加上利息共六万余元,该款项被两被告取走。3.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至3月20日期间在浙二医院住院。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关系并未破裂,被告陈某多次上门抚养原告。被告茅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视频光盘及文字资料一组,欲证明陈绍根在原告住院期间虐待原告,不是照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2013年3月18日马某(茅某代)在中国工商银行拱宸桥蚕花园支行的取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录音系陈绍根与陈某的对话,陈绍根是原告的,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中陈绍根问“那五万元是不是在你那里”,但是起诉诉称为“六万元”,彼此有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审查,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茅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1补充说明一点,文字资料记载不完全,记载的部分是真实的,但不完整,光盘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某确实有几次去原告家,原告不让她进门,是因为陈某去原告家就是为了要钱,原告担心陈某擅自去家里拿东西,所以不让陈某进门,陈某才到社区找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去。被告茅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茅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陈绍根对原告很好,在原告住院的时候没有虐待原告,对原告很照顾。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调查的2013年3月18日马某(茅某代)在中国工商银行拱宸桥蚕花园支行的取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对此不服,认为只调取了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还有同时挂失的单据,挂失单据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却没有调取。被告茅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一点,提取的是定存单,需要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本人必须到场才能取钱,但是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单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录音资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关于原告存款的字据,结合本院调查的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茅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茅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3月18日马某(茅某代)在中国工商银行拱宸桥蚕花园支行的取款凭证,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原告马某之女,被告茅某系被告陈某之女。2013年3月18日,陈某、茅某、袁敏杰(系茅某丈夫)带着正在住院的马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拱宸桥蚕花园支行取款,陈绍根(系马某之子)闻讯后亦赶到该银行,茅某以马某代理人名义支取了马某八笔银行存款本息共计62315.31元,后交付给陈某。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茅某代原告马某从银行支取原告存款后交予被告陈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被告陈某、茅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是马某给茅某的结婚贺礼和大学学费,且马某当庭表示不愿意从该款中部分给予茅某作为结婚贺礼或大学学费,故被告陈某、茅某母女应归还所支取的银行存款本息62315.31元。被告陈某、茅某关于案涉款项系马某给茅某的结婚贺礼和大学学费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62315.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