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李江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江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延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军诉被告李江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该房屋每月的租赁费为1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欠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尹家沟村四组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民乐建材市场的实际承包和经营人。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协议。证明原告和尹家沟村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江涛辩称,原告所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搬离,原告所述拖欠租金数额属实。2012年9月30日前拖欠的租赁费3000元被告愿意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的租赁费9000元被告不予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之后原告与尹家沟村四组已经解除了市场的承包合同,原告对市场已经没有经营权,所以无权收取被告的租赁费。被告李江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30日之后对民乐建材市场已没有经营权。证据二:通知。证明2012年8月3日尹家沟村四组对被告经营商铺的民乐建材市场进行了封堵大门,断电断水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证据三:协议。证明原告和尹家沟村四组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矛盾,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尹家沟村四组单方出具的,也无拆迁的合法手续,而且断水断电封门只持续了一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该协议中确认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尹家沟村四组单方证明,仅凭此不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30日之后对民乐建材市场没有经营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且原告也认可发生断水断电封门事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协议内容中虽有关于尹家沟村四组在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向李军收取承包费,但以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尹家沟村四组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四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尹家沟村委会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的建材装潢装饰市场,其中:甲段、乙段、丙段、一至三层,办公室、后库房共有299间,总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第一层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3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月15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拖欠截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租赁费被告亦未支付。2012年7月19日,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四组村委员向尹家沟四组建材市场全体经营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尹家沟四组建材市场联合改造项目即将启动,开发前期手续及筹备工作现就绪,建材市场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开始实施。尹家沟四组从2012年7月19日起废除与现市场承包人李军的市场总承包合同,市场租赁费从2012年7月19日终止。现经营者李军督促现市场经营户的合同终止及搬迁,与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搬离。若2012年8月2日前经营户不能如期搬离,影响拆迁进度,四组两委会将采取断电、断水、封堵大门、封堵公厕等强制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经营户自行负责,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及经济损失。2012年8月2日,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租赁经营场所所在的市场门口堵塞并断电。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四组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李军在市场内投入建设的房屋1937平方米在市场内的装潢等,经过延安市土地统征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条款结算的实际金额赔偿给市场承包人李军,市场内的各商户拆迁赔偿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赔偿,与承包人李军无任何法律责任。尹家沟村四组在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向李军收取承包费,市场院内住户由李军负责清退一切经济纠纷等责任由李军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第三人堵门、断电以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的门面房,加之拆迁准备工作都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减少一定租金,酌情确定减少门面房7个月租赁费。原告诉请拖欠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3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9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是7个月,即应减免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诉请该期间的数额按6个月计算,应视为其放弃1个月租赁费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之后与尹家沟村四组已经解除了市场的承包合同,原告对市场已经没有经营权,故无权收取被告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尹家沟村四组协商确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租赁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