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赵小珍、李政泰、范飞、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赵小珍,李政泰,范飞,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张春明,男。委托代理肖友安,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珍,女。被告李政泰(与被告赵小珍系夫妻关系),男。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飞,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张春明诉被告赵小珍、被告李政泰、被告范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友安,被告赵小珍、李政泰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范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许,我搭乘被告范飞的川R—3G48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五里小区向南部县城区方向行驶时,突遇被告赵小珍驾驶的川RL29**号小轿车转弯时将我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我与被告范飞当场倒地受伤。事后,我被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3年3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年第0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明无责任。2013年7月9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我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一直未予以赔偿,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384.78元。被告赵小珍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已由我全部垫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政泰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与被告赵小珍系夫妻关系,属川RL29**号小轿车共同所有人。因川RL29**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川RL29**号小轿车修理费21860元。被告范飞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的摩托车维修费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我方持有异议,要求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张春明搭乘被告范飞的川R—3G48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五里小区向南部县城区方向行驶时,遇被告赵小珍驾驶的川RL29**号小轿车转弯时将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与被告范飞当场倒地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6794.04元,门诊治疗费520元。2013年3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年第0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珍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春明无责任。2013年7月9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春明右胫腓骨双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费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天,护理时间及人数评定为90日一人护理。原告张春明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门诊治疗费128元;被告赵小珍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6794.04元,门诊治疗费392元,合计17186.04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一直未予以赔偿,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384.78元。在庭审中,被告赵小珍、李政泰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张春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张春明系农村居民户,近几年来因其子在南部县某中读书,一直在南部县南隆镇租房居住,其生活主要靠城镇务工收入维持。原告举出了四川省某中学、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南部县滨江街道青狮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各一份及房屋出租人李传琼及证人张家裕、张实孝、范勇、李发培、李传记、李传刚的证言所证实。川R—3G488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范飞所有。被告赵小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赵小珍与被告李政泰属夫妻关系,川RL29**号小轿车属被告赵小珍与被告李政泰共同所有。被告李政泰江于2013年1月日将川RL29**号小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珍、李政泰、范飞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小珍与被告李政泰属夫妻关系,均系川RL2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本院认定赵小珍、李政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川RL2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小珍、李政泰、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张春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意见书,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费、误工、护理时限本院按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处理。被告李政泰川RL29**号小轿车、被告范飞的川R—3G488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损失及范飞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张春明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16794.04元、门诊治疗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2500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因原告张春明系农村居民户籍,其虽举出了证据证明近几年来在城镇居住,靠务工收入生活,但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赔条件,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按城乡居民之和的平均数据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308元[(20307元+7001天)÷2×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11011.54元(29629元/年÷12月×4个月+29629元/年÷12月÷21.75天×10天),根据鉴定结论及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超过本地规定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550元(2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7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11.5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2619.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春明;二、原告张春明的其余医疗费7314.04元(17314.0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8914.04元,由被告范飞向原告张春明赔偿30%即5674.21元,被告赵小珍、李政泰向原告张春明赔偿70%即13239.8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赵小珍、李政泰应赔偿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春明;三、以上一、二项品迭后,扣减原告张春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7186.04元,由被告范飞向原告张春明赔偿人民币5674.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张春明赔付人民币58673.33元(62619.54元+13239.83-17186.04元),向被告赵小珍支付17186.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范飞负担465元,被告赵小珍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