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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马建明、孙秀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马建明,孙秀玉,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址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被告马建明。被告孙秀玉。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明、杜晨燕,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马建明、孙秀玉、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梓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明、孙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工行江阴支行借给马建明、孙秀玉2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4%确定年利率为6.9996%,马建明、孙秀玉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并以江阴市西苑新村103幢503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梓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建明、孙秀玉未按约还款。故要求判令马建明、孙秀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3318.6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为34921.63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1647元,实现抵押权,梓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明、孙秀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梓源担保公司辩称: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马建明、孙秀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工行江阴支行与马建明、孙秀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借给马建明、孙秀玉2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4%确定年利率为6.999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马建明、孙秀玉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马建明、孙秀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马建明、孙秀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建明、孙秀玉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马建明、孙秀玉承担;马建明以其所有的江阴市西苑新村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工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江阴支行,债权数额为29万元。工行江阴支行于2010年11月30日依约划付了借款2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30日。2011年10月8日,工行江阴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梓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梓源担保公司为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个人贷款进行担保,担保种类为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的各类个人贷款(无锡工行另有约定除外),本保证合同与梓源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发出的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梓源担保公司对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人向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梓源担保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梓源担保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权;梓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起与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就个人贷款业务合作至今,原已担保的保证责任及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均适用于本合同的约定。2010年11月12日,梓源担保公司根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马建明、孙秀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间,马建明、孙秀玉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2年11月30日已累计违约23期,连续违约23期,结欠利息为34921.63元,尚欠本金283318.63元,梓源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北塘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马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64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马建明、孙秀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马建明、孙秀玉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1月30日,已累计23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江阴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马建明、孙秀玉承担律师费。合同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马建明、孙秀玉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工行江阴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梓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其与工行江阴支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梓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建明、孙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83318.63元、利息34921.63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马建明、孙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11647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马建明名下抵押的江阴市西苑新村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四、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建明、孙秀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86元,合计9206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马建明、孙秀玉、梓源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马建明、孙秀玉、梓源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建明、孙秀玉、梓源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