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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国海与王道伟、王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海,王道伟,王岭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叶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奏敏,农民。被告:王道伟,农民。被告:王岭芬,农民,系被告王道伟妻子。原告忻叶国海与被告王道伟、王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伟、王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道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30日,本金从未支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王玲芬结被告王道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现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还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道伟未答辩。被告王玲芬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天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道伟、王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道伟向原告叶国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叶国海借人民币贰万正,约定月息按贰分结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王道伟与被告王岭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道伟向原告叶国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被告王道伟与被告王岭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岭芬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至2012年6月30日,经查,该付息部分未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道伟、王岭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王道伟、王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