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有明与兴化市宏辉金属材料厂、兴化市竹泓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汪有明,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兴化市宏辉金属材料厂,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兴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长旺,职务不详。被告兴化市竹泓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法定代表人冯玉荣,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有明诉被告兴化市宏辉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辉厂)、兴化市竹泓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竹泓经管站)、兴化市竹泓���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泓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竹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泓经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宏辉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明诉称,2007年4月7日,被告宏辉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至2010年3月,被告宏辉厂均如约给付利息,从4月份开始,虽然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另宏辉厂为被告竹泓经管站出资100万元成立,其主管部门为被告竹泓镇政府,而竹泓经管站在出资后不久即抽回了出资。现请求:1.被告宏辉厂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竹泓经管站和竹泓镇政府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竹泓镇政府辩称,被告宏辉厂是有效存续的法人企业,其资产足够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竹泓镇政府、竹泓经管站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辉厂、竹泓经管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宏辉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宏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1.宏辉厂由被告竹泓经管站出资100万元,于2003年9月26日成立,其主管部门为被告竹泓镇政府;2.被告宏辉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现金缴款单四份、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宏辉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辉厂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宏辉厂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宏辉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辉厂目前为在业状态,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被告宏辉厂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还称被告竹泓经管站在出资后抽逃出资,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宏辉厂资金往来记录,未发现被告宏辉厂将出资100万元返还给被告竹泓经管站,仅有与案外人兴化市兴泓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该公司与被告宏辉厂存在生意往来,故原告称被告竹泓经管站存在抽逃出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竹泓经管站和竹泓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宏辉金属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有明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宏辉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宏辉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