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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执字第1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陈晓军,孙射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姜执字第11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136513-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张惠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星、马杰,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晓军,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射芹,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陈晓军、孙射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泰姜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陈晓军、孙射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820.72元、逾期利息15781.75元及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月利率按7.135320‰计算)、律师代理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6980元。因被执行人陈晓军、孙射芹未能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晓军、孙射芹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计416404.0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晓军、孙射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晓军、孙射芹未自觉履行。本院分别查询了相关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银行存款千余元,除本案所涉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址于泰州市姜堰区泓润花园3幢207室房屋外,未发现以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人的商品房或机动车登记记录。2013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晓军离家在外,现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8月2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拍卖变现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外,目前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房屋的评估、拍卖需要时日,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终结执行,本案依法应当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姜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查封的房屋拍卖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杨 进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林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