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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享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宓永波,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以次承租人的身份从承租人处转租了原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双凤开发区的厂房,在租赁期间安装了行车横梁等设施。后被告通过竞拍获得了该厂房的所有权,在双凤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原告搬迁出去把该厂房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所有的行车横梁,虽经多方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约18万元的“行车横梁”。被告辩称:原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系被告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组织的拍卖中竞买所得,本案诉争的行车横梁是竞买所得厂房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被告所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4,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厂房转租合同、吴保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合法获得的租赁物中不包括行车横梁;3、瑶海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的行车横梁不在拍卖范围内;5、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订货合同及三份增值税发票,证明诉争的行车横梁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拥有所有权。被告质证时,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厂房包括行车横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购钢材必然用于诉争的行车横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证明该厂房在施工时就有该行车横梁。原告质证时,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厂房在施工时就安装了该行车横梁。对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双凤开发区管委会的一份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表和双凤公安派出所的一组询问笔录及对原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吴保祥的问话笔录,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原告对行车横梁拥有所有权,但被告认为该登记表不真实,也为涉及诉争财产;认为被问话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月6日,原告从承租人王吉森处转租了原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双凤开发区的厂房,租期5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下达(2009)瑶执字第46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合肥品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的厂房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所有。在原告搬迁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双凤开发区管委会和双凤公安派出所多次协调后,原告从承租的厂房内搬出。搬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行车横梁时,被告以该行车横梁属于厂房附属物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而言,原告对诉争的行车横梁所有权所举证据中的订货合同及三份增值税发票,不仅被被告否认,而且该合同标的额和发票数额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行车横梁价值均不相符,其提供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也不能证明诉争的行车横梁不在拍卖财产范围内,原告的其他证据更不具备优势证据,不能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以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超审判员 胡良清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录人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