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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张伟、赵振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伟,赵振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李强,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振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强与被告张伟、赵振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振勇的起诉,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我要求被告张伟立即偿还我444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伟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9000元,由刘保新、李强、徐凯凯进行了担保。借款逾期后,城关信用社以张伟、刘保新、李强、徐凯凯为被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伟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刘保新、李强、徐凯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李强在该案执行中,分四次交款44400元。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伟、赵振勇系夫妻关系,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振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李强等进行了担保。被告张伟属主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张伟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李强等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判决的执行中,李强因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支付44400元,李强依法对张伟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振勇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批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偿还原告李强444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