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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俊秀诉被告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秀,刘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03号原告刘俊秀,男,汉族。被告刘洪杰,女,汉族。原告刘俊秀诉被告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秀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因装修住宅楼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10日内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刘洪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杰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刘俊秀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洪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秀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