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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法昌与王秀香、杨春香、张萌、杨保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法昌,王秀香,杨春香,张萌,杨保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张法昌。申请执行人王秀香。申请执行人杨春香。申请执行人张萌。被执行人杨保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评估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张志杨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但因无竞买人而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扬保志所有的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流拍价30447.8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法昌、王秀香、杨春香、张萌抵偿债务30447.85元。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张法昌、王秀香、杨春香、张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鲍茂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