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李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华,李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华,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文,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孟凡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华在一审诉讼中诉称:2012年11月9日8时30分,李会文驾驶车牌号为京YU61**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村内时将行人孟凡华撞出,造成孟凡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李会文负全部责任,孟凡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另,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西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包括羽绒服、鞋子、裤子、毛裤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有超出部分,由李会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李会文、人保西城公司承担。李会文在一审诉讼中未答辩。人保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车牌号为京YU61**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孟凡华的合理损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8时30分,李会文驾驶车牌号为京YU61**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村内时将行人孟凡华撞出,造成孟凡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李会文负全部责任,孟凡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髂部皮挫伤,双膝痛原因待查,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2日,孟凡华复查,被诊断为腰部、髂部、双膝、双小腿、会阴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12日,孟凡华再次复查,被诊断为腰部、髂部、双膝、双小腿、会阴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多发骨挫伤,建议休息两个月。李会文为孟凡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孟凡华系北京金日凤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员工,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孟凡华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该期间孟凡华按月领取了工资。孟凡华称其治疗及康复期间由陈文川护理,陈文川亦为北京金日凤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陈文川月收入为3200元,该期间陈文川按月领取了工资。另,车牌号为京YU61**的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李会文,该车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资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会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孟凡华的损失,应由人保西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李会文予以赔偿。对孟凡华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孟凡华受伤情况,法院酌情确定500元的损失;对孟凡华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50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孟凡华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但结合孟凡华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的营养费;关于误工费一项,医院共为孟凡华出具3个月零三天的休假证明,因此孟凡华的误工期为3个月零三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孟凡华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孟凡华的工作单位并未扣减孟凡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收入,因此法院仅支持孟凡华2013年2月的12天误工费,根据孟凡华的收入标准3400元/月,误工费为136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孟凡华主张其治疗期间由陈文川护理,首先孟凡华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其次,根据孟凡华提供的陈文川的工资单可以看出,陈文川所在单位未扣发陈文川20**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收入,因此对孟凡华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对孟凡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孟凡华的伤情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孟凡华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人保西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会文垫付的医疗费由李会文与人保西城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孟凡华财产损失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六十元,共计三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孟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凡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诉争中上诉人的误工费一事和护理费一事没有查清,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单位开具了工资证明,此工资清单只是为了证明单位应该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每月是3400元,实际上公司并没有实际发放给上诉人。自上诉人受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去工作,公司根本不可能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另外,上诉人丈夫开出的工资证明也是要证明产生护理费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于法不公。另外,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理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一审未予认定。李会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尊重法院判决。人保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孟凡华向法庭提交了北京金日凤城食��有限公司为其与陈文川出具的其受伤期间未领取工资的证明。李会文质证称,没什么意见。人保西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因为一审对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已经质证过了。李会文、人保西城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孟凡华的损失,应由人保西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李会文予以赔偿。对孟凡华主张的财产损失、交通费、营养费,法院根据孟凡华受伤情况,分别酌情确定500元、500元、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孟凡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孟凡华的伤情未造��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项,在二审中孟凡华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结合医院为孟凡华出具3个月零三天的休假证明,确认孟凡华误工期为3个月零三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孟凡华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收入标准是3400元/月,误工费应为1054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孟凡华主张其治疗期间由陈文川护理,在二审中孟凡华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孟凡华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本院根据孟凡华受伤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间为一个月,陈文川的收入标准是3200元/月,故护理费为3200元。据此,本院对孟凡华提供的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孟凡华财产损失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三千二百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孟凡华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李会文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孟凡华负担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李会文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段丽萍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