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亮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新亮,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代家庄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2231970********。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层。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新亮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亮诉称,2013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李长胜驾驶冀EA97**/冀EH6**挂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西5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李海龙驾驶的冀T590**/冀TL2**挂车,致两车受损,李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32905元,评估费900元,合计33805元。现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33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新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长胜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冀EA97**/冀EH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6、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8、道路运输证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过大,该车实际车损为18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评估费被告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李长胜驾驶原告张新亮的冀EA97**/冀EH6**挂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西5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李海龙驾驶的冀T590**/冀TL2**挂车,致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认定李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2013年8月8日,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冀EA97**车车损失为32905元。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张新亮将发动机号为1411A003812(冀EA97**)福田BJ4258SNFKB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单号为:1100505082013010642YD,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亮的冀EA97**/冀EH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亮车损经鉴定为32905元,扣除对方无责任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张新亮的车损实际为32805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900元,由于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费过高,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新亮车损费3280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