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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俞浩良与张开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浩良,张开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俞浩良。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胡莉娜。被告:张开记。原告俞浩良为与被告张开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浩良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浩良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张开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30日由被告张开记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开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开记向原告俞浩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浩良现金玖万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浩良与被告张开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开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浩良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用27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