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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常朝辉、崔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常朝辉,崔亚静,汪领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振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福民,系该行华油二厂分理处主任。被告常朝辉。被告崔亚静。被告汪领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诉被告常朝辉、崔亚静、汪领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民、被告汪领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朝辉、崔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常朝辉、崔亚静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由被告汪领湖担保,2010年2月2日我行与被告常朝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金额30000元。期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领湖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为被告常朝辉、崔亚静担保,他们俩跑了,我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常朝辉、崔亚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常朝辉、崔亚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由被告汪领湖担保。2010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常朝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金额30000元,借款年利率9.84%,逾期年利率13.5%。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常朝辉、崔亚静、汪领湖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常朝辉、崔亚静未及时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汪领湖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朝辉、崔亚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计付,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期间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领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