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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甲与被告葛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高甲,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甲,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高甲诉被告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其与被告葛甲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儿子葛乙。由于其与被告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一直缺乏沟通,被告常年在外漂泊,不顾家,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2010年开始,被告就很少回家,且从来不给其与儿子的生活费。2012年10月其与被告开始分居,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葛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葛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甲与被告葛甲系自由恋爱,2002年1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子葛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高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葛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彭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高甲与被告葛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良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夫妻间还是能和好的。高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甲要求与被告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