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群、项良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婷、富成立。上诉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泰公司因承建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与金鼎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强度等级为C15-C30的混凝土;价款按月结算,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由于非金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供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恒泰公司应向金鼎公司付清全部价款;若恒泰公司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十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于2012年4月6日起至4月25日,共向合同公司提供价款为22299.60元的混凝土。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28958.70元的混凝土。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2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216168.01元的混凝土。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397791.15元的混凝土。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0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442449.76元的混凝土。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4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463696.10元的混凝土。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2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363738.37元的混凝土。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7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15275.32元的混凝土。上述价款共计1950377.0l元,恒泰公司至今未付。金鼎公司也于2013年1月8日起停止向金鼎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恒泰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鼎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泰公司支付金鼎公司价款1950377.0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9944.73元,合计2320321.74元,此款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恒泰公司支付金鼎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5037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此款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恒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2元,减半收取12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81元,由恒泰公司负担。恒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泰公司在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混凝土款已由陈月仙付款给金鼎公司,不存在欠付。双方之间的结算,恒泰公司一方的代表是陈月仙,金鼎公司提供的倪文贤签字的结算书与恒泰公司无关,金鼎公司以此向恒泰公司主张混凝土款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原审判决恒泰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答辩称:一、金鼎公司没有收到过陈月仙支付的款项。合同中倪文贤作为恒泰公司约定过的员工出现,倪文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该工程中,有经倪文贤和陈月仙共同签字的结算单,故对倪文贤的身份应予认定。二、对于逾期付款须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定。三、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上诉人恒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领(收)款凭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恒泰公司在国光药业项目中已支付给陈月仙11895000元工程款。恒泰公司还申请法院调查陈月仙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庄支行账号的款项进出情况,认为陈月仙应是通过该账户向金鼎公司付款。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金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发料单原件及其明细表,用以证明金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1950377.01元。2、“关于恒泰公司进行重组的报告”及“恒泰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要债权人名单”、“恒泰公司整体情况调查报告”(金鼎公司称其应邀参加宁围镇政府召集的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时取得),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恒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拖欠金鼎公司混凝土款,恒泰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对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金鼎公司认为这些付款凭证都是恒泰公司支付给陈月仙的付款记录,仅能说明恒泰公司与陈月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恒泰公司的调查申请,认为金鼎公司未收到过陈月仙打过来的任何款项,且这属于恒泰公司的举证责任,应由恒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恒泰公司对证据1所有发料单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发料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发料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国光药业”,与恒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重组报告及债权人名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调查报告没有任何人署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恒泰公司提交的领(收)款凭据及付款凭证系其与陈月仙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恒泰公司称陈月仙系其内部承包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则对于陈月仙有否向金鼎公司支付过款项及所付款项是否为本案所涉货款等,应由恒泰公司进行举证,故对恒泰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恒泰公司以其今年年初开始一直处于重整过程,较为混乱,作为未参加一审庭审的理由,但对金鼎公司提交的因参加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而取得的材料即证据2,既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恒泰公司进行重组的报告”及“恒泰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要债权人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恒泰公司整体情况调查报告”因无相关调查方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恒泰公司进行重组的报告”、“恒泰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要债权人名单”相互印证,恒泰公司对所有的发料单原件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鼎公司主张恒泰公司因承建国光药业工程而与其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盖有恒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陈月仙作为恒泰公司一方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八份分别由陈月仙、倪文贤等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书为证。恒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在二审诉讼中则对金鼎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针对恒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作抗辩,金鼎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其向恒泰公司承建的国光药业工程供货的原始凭证即混凝土发料单,及其以债权人身份参加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而取得的相关资料,来佐证其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恒泰公司欠其混凝土货款未结清。恒泰公司确认陈月仙系其承建的国光药业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亦认可陈月仙代表恒泰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对金鼎公司据以证明其履约情况的发料单、结算单均不予认可。恒泰公司称陈月仙已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支付给金鼎公司,但对于金鼎公司具体的供货数量,恒泰公司又以陈月仙是内包责任人为由表示其对此不清楚,对于陈月仙的已付款情况亦未通过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恒泰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其与陈月仙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即对于金鼎公司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在金鼎公司依据合同及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向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金鼎公司所诉事实进行审查核对既是恒泰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作为工程承建方的义务。恒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对金鼎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恒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否认金鼎公司的主张,却未就其所确认的混凝土供应量及已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泰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2元,由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