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企胜。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俞丹。原告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中大公司从美国进口价值27500美元的微波灰化系统一套。该设备被分装入两个纸箱,其中一箱为主机,一箱为价值12000美元的附件及备件。上述设备从美国通过空运到达上海后,于2013年3月8日被交予上海信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负责通过汽运运至最终用户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出入境检疫局)。该设备从上海起运前,中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上海至杭州的货物运输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在投保单上勾选了“运输方式:公路”、“基本险”、“综合险”,“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但未明确具体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上述承保,但未及时向中大公司签发保险单。2013年3月11日,出入境检疫局在验收上述被保险货物时发现缺少一整箱附件及备件,中大公司在接到通知后随即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同年3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确认了上述货物遗失情况,并于次日向中大公司交付了保险单,擅自确定中大公司的承保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综合险”。中大公司认为其承保的险种应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火车、汽车)条款》中的“陆运一切险”,即便属于“综合险”,因中大公司投保了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平安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000美元(暂按2013年5月8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4376元,实际以判决生效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中大公司系平安保险公司的老客户,一直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综合险”。案涉险种即为“综合险”。中大公司一直沿用的案涉投保单对此有详尽的提示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不属理赔范围。2、中大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在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时付清保险费,故发生在保险费缴纳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大公司投保的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是指《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中的附加险。根据该条款规定,在交通工具上发生被盗被抢等货物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绝对免赔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下落不明、丢失、提货不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即便中大公司投保的系“偷窃、提货不着险”,中大公司必须向责任方取得整件提货不着的证明,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美元折算人民币以判决生效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大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配制清单、发票、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案涉微波灰化系统系中大公司购买并进口以及该货物的价值。2、货运单、现场查勘记录、函件、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共6箱交由信盈公司负责通过汽运运至最终用户出入境检疫局,其中一箱在运输途中灭失,以及该灭失货物的价值。3、公证书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开办的货物运输保险的险种明细、《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火车、汽车)条款》,证明投保单存在重大缺陷,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付保险单以及案涉险种。4、索赔告知书,证明中大公司及时报案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证明遗失货物的价值。6、平安保险公司备案的《货物运输附加险条款》,证明“偷窃、提货不着险”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系性质不同的附加险。为证明中大公司系平安保险公司的老客户,一直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综合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各三份。审理期间,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闻潮派出所调取了案涉货物丢失的报案材料。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装箱单及证据2中的货运单上没有盖印公章,证据2中的函件系复印件,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出具方非出入境检疫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除此之外的证据1、2中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方系出入境检疫局下属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与本案具有关联,该情况说明与发票、装箱单、货运单、均系原件,与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函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中大公司就案涉丢失货物重新向原卖家购买的材料,可以证明案涉丢失货物的价值。本院对证据3-6予以确认。三、原告中大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保险单反映在案涉事故之前的仅一张,且该份投保单上勾选的系陆上运输险,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四、原告中大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报案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物流公司也非中大公司所述的信盈公司,行使路线也非上海到杭州,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窃或丢失。本院审查后认为,派出所材料结合中大公司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进一步印证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至于物流公司内部的业务转托及运输途中的中转停靠并不影响上述待证事实的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中大公司通过香港培安国际有限公司进口高压微波消化器2套、微波灰化系统1套,总合同价133500美元,其中微波灰化系统1套的价款为27500美元。上述设备被分装入六个纸箱,从美国通过空运到达上海后,于2013年3月8日被交予信盈公司,负责通过汽运运至最终用户出入境检疫局。2013年3月7日,中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通过网络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在投保单上的被保险货物一栏填写了“高压微波消化器、微波灰化系统”,货物数量一栏填写了“1+1+1台”,全新货物一栏勾选了“是”,包装方式一栏勾选了“箱状”,运输信息一栏勾选了“非集装箱”,运输工具名称一栏填写了“汽车”,起运日期一栏填写了“2013年3月11日”,航程一栏填写了“自上海至出入境检疫局”,发票金额及币种、保险金额及币种一栏均填写了“USD133500”,运输方式一栏勾选了“公路”,非涉外条款/险别一栏勾选了“基本险”、“综合险”,附加险一栏勾选了“偷窃、提货不着”。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但未及时向中大公司签发保险单。2013年3月11日,出入境检疫局在验收上述被保险货物时发现只有五箱货物,缺少微波灰化系统的附件及备件一箱。中大公司得知后随即于2013年3月12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2013年3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至出入境检疫局现场查勘后,在现场查勘记录中载明“设备从上海发往杭州,公路运输,起运日期2013年3月11日,到达日期3月11日,当天到达;运输货物为3台设备及配件,缺少的设备为6件中的第4件,内含物品尚未知,须外方提供包装明细,整件包装丢失;设备仅包装有稍许磨损”。2013年3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向中大公司交付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中大公司,保险货物为高压微波消化器、微波灰化系统1+1+1台,运输工具汽车,自上海至出入境检疫局,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投保时间为2013年3月7日16时59分,投保之前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中大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单后的当日支付了保险费40.05美元。2013年6月,中大公司就没有收到的微波灰化系统的附件及备件重新向香港培安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购买,花费12000美元。因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中大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险附加险条款》中的《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遭受下列损失,按保险价值负责赔偿:1、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2、整件提货不着。遇有第2项损失,必须向责任方取得整件提货不着的证明,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条款系本保单约定的货运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保险责任的成立需受保险单约定的货运险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所制约。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中大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其进行投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投保的险种及是否应该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投保单上就采用公路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保险选项既有“基本险”、“综合险”,也有“陆上运输一切险”、“陆上运输险”,平安保险公司勾选了“基本险”、“综合险”,而该被勾选的两种险种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项下的险种,故中大公司应受上述保险条款的制约。中大公司主张案涉投保险种为“陆上运输一切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大公司勾选了“偷窃、提货不着险”,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险种实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本院认为该两种险种虽均属于货物运输险附加险,但适用的范畴及理赔条件并不相同,况且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整件提货不着的货物损失12000美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对中大公司主张美元折算人民币以判决生效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无异议,本院对该折算方法予以支持。中大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与中大公司并未以投保人中大公司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也未就保险费的缴纳金额、缴纳时间以及中大公司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且中大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的当日即支付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以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中大公司缴纳保险费之前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美元(以判决生效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