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水康与付坤、尉阿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康,付坤,尉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李水康。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被告:付坤。被告:尉阿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马佳伟。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原告李水康诉被告付坤、尉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付坤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康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佳伟、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坤、尉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康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付坤驾驶车主为被告尉阿福的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319线悦城轿修厂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处。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付坤、尉阿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256.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付坤未作答辩。被告尉阿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49.84元,误工费应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付坤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319线悦城轿修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付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水康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拟需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需误工时限7个月。2002年,原告承包的农用田因外商投资园区建设被全部征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23064.3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合计137596.9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付坤、尉阿福、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坤、尉阿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1182.84元,结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32285.84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23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60天×20元/天)。4.护理费6589.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60天×109.83元/天)。5.误工费23064.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7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6.残疾赔偿金69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3455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2年起其承包田已被征用,相应的收入来源发生变更,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宜。7.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8.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程度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7596.94元。因被告付坤与被告尉阿福间法律关系难以查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确认由被告付坤、尉阿福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未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4254.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14754.1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2842.84元,由被告付坤、尉阿福承担10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可获赔偿金额合计为137596.94元,因被告付坤、尉阿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须支付原告121596.94元,另须支付被告付坤、尉阿福保险理赔款16000元。被告付坤、尉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水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1596.94元,支付被告付坤、尉阿福保险理赔款16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李水康负担172元,由被告付坤、尉阿福负担2713元,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