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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景远、巢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景远,巢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旻,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景远,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巢丽萍,女,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景远、巢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远、巢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吴景远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中山门支行借款1990000元,由我公司为其进行了担保,由被告巢丽萍提供反担保,2013年4月22日,由于借款人连续4期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山门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了借款合同,2013年6月4日,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借款本息2059874.03元。因被告吴景远至今未归还我公司代偿款,被告巢丽萍作为反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景远支付我公司代偿款2059874.0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吴景远支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49600元;3,被告巢丽萍对被告吴景远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景远、巢丽萍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吴景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常州中山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景远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归还,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景远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吴景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该协议约定若被告吴景远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损失,被告吴景远应承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吴景远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巢丽萍、溧阳市溧城万兴达农机经营部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巢丽萍及该经营部为原告向被告吴景远的借款所作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主债务履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溧阳市溧城万兴达农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业主为被告巢丽萍。再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山门支行实际向被告吴景远发放贷款1990000元,并将该款打入被告吴景远个人帐户。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吴景远连续四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宣布解除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协议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吴景远代偿了借款本金1990000元及利息69874.03元。又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委托担保协议1份、反担保合同1份、溧阳市溧城万兴达农机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1份、履行保证协议函1份、代偿证明1份及银行收款凭证6份、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景远追偿,被告巢丽萍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亦应对被告吴景远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远、巢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59874.03元及律师代理费49600元,并承担以2059874.03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巢丽萍对上述被告吴景远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6元,由被告吴景远、巢丽萍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景远、巢丽萍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