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1029022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昆仑东苑*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1,男,1980年4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04260012,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昆仑东苑*单元***室。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05年8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现在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给原告探视女儿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分开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有时还打骂原告,生育女儿后不给原告探视,因此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表示回去一定做父母工作,让原告探视女儿,但对原告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