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人,农民,住灵山××。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赖某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接触少。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已有过婚史并育有一子的事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和打击。原告考虑到其婚生儿子尚小,需要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从内心深处渐渐地接受了被告这一隐瞒行为,但好景不长,被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端指责原告,更为甚者,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达三次之多。一直以来,原告忍气吞声,默默承受,希望被告能从儿子成长考虑,有所改变,但时间过后,被告仍没有改变。原告由于不能忍受被告的折磨和暴力,原告于2012年10月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赖某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来,洗衣做饭,甚至有时洗澡水也是被告提给原告的。儿子出生后,家庭的生活费也由被告负责。原告生病时,被告也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通过网络交流认识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很好。2011年2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赖某奇,儿子出生后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携带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通过电话联系和沟通,还曾多次去原告娘家跟寻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回去与被告生活,现双方已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已有一儿子刘某秀与其生活(现已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后,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系。约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同居生活。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生育儿子期间,双方曾为家庭一些琐事引起争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团结。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婚史,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工作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理解,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赖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