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伍灵、李艳芹等与连玉、付玉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伍灵,李艳芹,王莲莲,连玉,付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姚伍灵,个体户。原告李艳芹,个体户。原告王莲莲,个体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连玉,居民。被告付玉凤,居民。系被告连玉之妻。原告姚伍灵、李艳芹、王莲莲与被告连玉、付玉凤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被告连玉、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于当日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连玉借款8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按月结息。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连玉未按约定结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提前收回被告连玉所借本息并要求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付云凤系被告连玉之妻,其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三原告已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两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借款各274251.57元,共计822754.71元(其中分别偿还本金266666.67元,利息7584.9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连玉与付玉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连玉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于当日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连玉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9.29333‰,借贷双方约定按月结息。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连玉未按约定结息,2012年11月23日三原告为被告偿还已拖欠的利息7317.16元,之后因被告连玉的违约行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提前收回其所出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替被告连玉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15192.83元;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244.72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所借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五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本息偿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伍灵、李艳芹、王莲莲及被告连玉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连玉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54.71元,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履行完担保义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付云凤系被告连玉之妻,其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玉、付玉凤共同偿还原告姚伍灵借款本金266666.67元及利息7584.9元;偿还原告李艳芹借款本金266666.67元及利息7584.9元;偿还原告王莲莲借款本金266666.67元及利息7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连玉、付玉凤共同偿还原告姚伍灵、李艳芹、王莲莲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借款本金(266666.67元+7584.9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吴兆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