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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梅桂香与卢摩西、倪金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香,卢摩西,倪金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梅桂香。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摩西。被告:倪金凤。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梅桂香为与被告卢摩西、倪金凤、第三人卢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认为不具有管辖权,遂依职权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另案已经审结,本院遂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卢摩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凤和第三人卢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倩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柯荣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桂香起诉称:被告卢摩西因侵占原告所有的书画、玉石等财产,2010年11月1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561号判决,判令卢摩西返还原告书画、玉石等艺术品及红木家具和办公设备等财产(见判决书所附清单),若不能返还财产的,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500万元。一审判决后,卢摩西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拱墅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杭拱执民字第946号,但卢摩西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了解,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屋原本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为转移其资产、逃避债务,在(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1年1月12日将该房屋(现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卢静,卢静为卢摩西女儿,也是(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案件卢摩西的委托代理人。另,两被告曾系夫妻,2011年6月20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综上所述,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送给第三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将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屋无偿赠送给第三人的行为;2、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3、第三人将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屋过户登记至两被告名下;4、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摩西答辩称:一、梅桂香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1、卢摩西因欠卢静360万元债务,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卢静以抵偿债务,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2、卢摩西在2010年10月16日已与卢静达成《抵偿协议》,约定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卢静,且实际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给卢静的时间是在法院终审判决之前,梅桂香不具有债权人地位。3、转让房屋的行为没有对梅桂香造成损害。本案房屋系卢摩西和倪金凤共同所有,而梅桂香主张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倪金凤有权处分享有的一半产权,即使卢摩西不转让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梅桂香也不能以申请该房屋拍卖等方式实现债权,为此,卢摩西转让房屋的行为没有对梅桂香造成损害。4、卢摩西不存在主观故意。如果卢摩西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想法,早在(2010)杭拱民初字第561号判决之前就将房屋卖给家人之外的第三人,从而将房屋变现,而不是在案件审理期间以无偿赠与形式转让给自己的女儿。5、梅桂香在(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案中所述不是事实,该案事实认定、法院判决均存在错误,卢摩西已申请高院再审且高院受理,该案最终结果尚未确定。二、梅桂香超过法定期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在(2010)杭拱民初字第561号案审理过程中,梅桂香申请法院对杭州凤凰山庄内财产进行保全,表明其早在2010年11月10日之前已有对卢摩西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的想法,应该调查过被告财产。据此,梅桂香对卢摩西财产情况非常清楚,其应当在2011年1月知道卢摩西转让房屋,但超过一年才行驶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该撤销权消灭。在第二次庭审中卢摩西补充答辩称:一、梅桂香无权起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理由为:第一、卢摩西与梅桂香之间的所谓“债权”,起因于与其返还原物纠纷之诉讼。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明显不足,以及法院判决根本就不是梅桂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情况下,判决卢摩西承担500万元的债务,使卢摩西受到极其不公正的对待。目前,该案件的诸多受害人已经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要求侦查机关追究梅思香、梅桂香犯罪集团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该刑事案正在进入侦查阶段,相信不日必会有最终的结果。卢摩西与梅桂香之间所谓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需要承担等完全是个未知数,梅桂香提起所谓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纯粹是滥用诉权。第二、卢摩西与女儿卢静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经营不善、交友不慎被骗以及生意亏本,导致卢摩西债台高筑,累计欠女儿卢静360万元之多,在实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最后在2010年10月16日与卢静达成《抵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以抵偿对其所欠的债务。这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在实质上,根本不是无偿赠与,而是完全有偿转让。第三、卢摩西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客观行为。梅桂香申请的撤销权基础所谓的债权,依据(2010)杭拱民初字561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属于返还原物的侵权诉讼,属于法定之债,在判决未形成、法律未确定卢摩西承担责任之前,其债权债务根本就未定论。而卢摩西与女儿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在2010年以前就形成,双方在2010年10月16日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并于2011年3月变更登记,返还原物的债权之债是在2011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就是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无偿赠与女儿卢静,这本身不违法,该行为不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当时卢摩西根本无债务可逃。第四、卢摩西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任何主观故意。理由同第一次庭审一致。第五、卢摩西与前妻倪金凤转让该房产行为,根本就没有侵犯梅桂香的利益。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使卢摩西真的对梅桂香负有债务,那也是卢摩西个人所负之债,与他人无关,故梅桂香不能申请法院拍卖该房屋。二、退一步讲,即使梅桂香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那也因超过了法定期间,该撤销权已然消灭。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是不变的除斥期间,一年之内不行使,其撤销权就消灭。因此,梅桂香行使撤销权诉讼的权利已丧失,根本就无权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倪金凤答辩称:梅桂香所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倪金凤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一、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自卢静还在读大学的时候,倪金凤和前夫卢摩西就一直感情不好,经济上完全独立,从未共同经营,卢摩西在外经营所得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倪金凤退休已有10多年了,未见过梅桂香,而卢摩西也从未提起此事。收到传票后,从案件材料看,梅桂香与卢摩西的判决书一直到2011年6月23日的执行通知书中,没有倪金凤的名字,与梅桂香未有任何纠葛,从未侵占其财产。二、倪金凤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该房屋系倪金凤与卢摩西共同所有,而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倪金凤有权处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在第二次庭审中倪金凤补充答辩称:一、对(2010)杭拱民初字561号判决书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该判决内容不能拘束倪金凤。如果判决内容属实,也只是卢摩西个人的侵权之债,倪金凤从来没有见过卢摩西拿任何判决书中所列的物品回家,对此侵权行为一无所知。倪金凤与卢摩西在经济上一直是独立的,倪金凤退休已经10多年,靠领取退休金生活,从未用过卢摩西的一分钱。其次,如果梅桂香认为该判决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案是因为违法侵权所导致的赔偿之债,如果真的存在违法行为,那也仅是卢摩西个人的违法,必须由其个人承担,与倪金凤无关。而且违法所得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倪金凤根本未参与其中,不可能共同侵权,否则该案被告之中必有倪金凤。因此,梅桂香无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倪金凤部分的财产用于偿还卢摩西个人侵权之债务。二、倪金凤通过赠与的形式将房产赠与女儿,并非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本案所诉争的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产,是属于倪金凤与前夫卢摩西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卢摩西个人欠女儿卢静借款360万元,欲将房产进行抵债曾与倪金凤商量。倪金凤同意其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对女儿的债务进行抵偿,只是为了方便过户,同时也为了节省税收等开支,于是就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房产过户女儿卢静的名下。实质上卢静取得该房产并非是赠与。倪金凤的行为,根本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处撤销,也只能是部分撤销。原本该房产是倪金凤与卢摩西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由于离婚导致共同共有的法律基础丧失,应属于按份共有,对倪金凤个人部分的房产,是不应当撤销。不管是抵债还是赠与,倪金凤本人都是愿意将该房产归女儿所有。综上所述,梅桂香主张事实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卢静述称:1、卢静从1996年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日化产品生意,并拥有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6区摊位,后又在杭州安琪尔市场65-66摊位经营,由于生意做的早,赚取了客观的利润,故拥有出借款项的能力。2、由于卢摩西年纪较大,又有赌博恶习,生意上越做越亏,多年来一直向卢静借钱,至2010年10月,卢摩西共欠360万元。因卢摩西无法还清欠款,在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偿协议。3、由于卢摩西根本拿不出买卖交易的税收等费用,只能用赠与的形式才能履行完双方的债务问题。但卢摩西还是拿不出应缴的10万元税金,卢静自行交了税款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卢静是独立行为的人,经营多年生意,卢摩西欠钱将房屋转抵给卢静,不存在梅桂香起诉中的转移资产的说法。在第二次庭审中卢静补充述称:一、卢静与卢摩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该房产并非赠与,而是名为赠与实为抵偿。卢静尽管与卢摩西系父女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卢静自大学毕业后,经商多年,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父亲卢摩西经常向答辩人卢静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等。由于其经营不善,一直亏损,越累越多。截止2010年10月,卢摩西共欠360万元。因卢摩西因无力偿还该借款,于是在2010年10月16日与卢静达成抵偿协议,将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产作价360万元抵偿给卢静。只是为了方便过户,还有卢摩西无力支付相关的税费,才通过赠与的形式,将该房产过户到卢静名下。所以,在事实上,并非如梅桂香所陈述的那样,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而无偿的赠与卢静。二、本案诉争的房产设有抵押权,非抵押权人同意,房产所有权是难以变更登记。对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卢静已经在2011年7月12日为案外人盛传慈设定抵押权,担保债权380万元。卢静至今未偿还债务,该房产有可能被变卖实现优先受偿抵押权。除非是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是难以进行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即使梅桂香实现了撤销权,也无法实现目的,梅桂香此举行为纯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梅桂香主张的事实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梅桂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杭拱民初字第561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卢摩西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卢静系其女儿及(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2、《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赠与协议》1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的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现仍在第三人名下。5、结婚申请书、档案证明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卢摩西、倪金凤曾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7、公证书1份。证明卢摩西与卢静之间存在赠与关系。8、(2013)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浙江省高院维持杭州市中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9、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1份;10、房产登记申请书1份;11、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上述证据9-11共同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在赠与之前登记在被告卢摩西名下。被告卢摩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卢摩西未侵占梅桂香财产,为此申请再审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3、《抵偿协议》1份。证明卢摩西因欠卢静360万元,以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并不存在无偿赠与财产。被告倪金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独立生活,且离婚时明确约定无共同债务。第三人卢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8)江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租赁合同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1份。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第三人经济实力雄厚,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5、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4张;6、进账单1份;7、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5-7共同证明卢摩西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8、《抵偿协议》1份;9、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上述证据8-9证明卢摩西不存在无偿转让的行为,也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10、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下,该房屋不能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梅桂香提交的证据。卢摩西、倪金凤、卢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倪金凤不知道卢摩西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卢摩西从未侵占原告财物,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再审;第三人与卢摩西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抵偿协议时,卢摩西未告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返还原物纠纷,对此第三人也不知情;卢摩西在该案未生效之前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尚不具有债权人地位。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以及内容真实意思有异议,鉴于卢摩西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摩西系以赠与方式将该房屋抵偿给第三人,并非无偿赠与。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对证据8,卢摩西对真实性无异议,就该案涉及的事实,卢摩西与他人共同向公安机关控告,目前公安机关在受理中;倪金凤、卢静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涉的债务真实存在,因为两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错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9-11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房屋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案已经浙江省高院再审并予以维持,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5、8、9-11,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7,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费用依法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卢摩西提交的证据。梅桂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高院立案审查,但未正式立案,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卢摩西与第三人是父女关系,存在在诉讼阶段补签的可能,协议内容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公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公证效力优先。倪金凤、卢静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与涉案赠与协议、公证书内容不符,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被告倪金凤提交的证据。梅桂香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不能以离婚提出抗辩。卢摩西、卢静对该《离婚协议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第三人卢静提交的证据。梅桂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无法看出交易的对象,证据6、7无法判断是借款,且证据7中存在其他人汇款的情况,只能证明卢静在2010年向卢摩西打款159万元,并非第三人所称的360万元。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卢摩西与第三人是父女关系,存在在诉讼阶段补签的可能,协议内容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公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公证效力优先。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卢静和他项权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卢静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不影响原告申请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卢摩西、倪金凤对证据1-10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只能证明在相关银行账户之间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但无法反映交易款项的性质,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认证意见与卢摩西提交的证据3一致;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梅桂香为与被告卢摩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令卢摩西返还梅桂香书画、玉石等艺术品及红木家具和办公设备等财产(清单附后),若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梅桂香人民币500万元。卢摩西因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终审判决,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其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第一项所附清单中部分重复项目和清单编号。该案判决生效后,梅桂香于2011年6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卢摩西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卢摩西不服前述一、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提审,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被告卢摩西与倪金凤原系夫妻,第三人卢静为两被告女儿,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座落于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的房产原属于卢摩西、倪金凤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011年1月12日,卢摩西、倪金凤与卢静签订《赠与协议》,将前述房产无偿赠送给卢静。次日,该赠与协议经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11年1月20日,该房过户登记至卢静个人名下,卢静取得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12日,卢静将该房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另查明,在上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303号案二审期间,卢静为该案上诉人卢摩西的委托代理人。现梅桂香以两被告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梅桂香为行使本案撤销权,于2012年3月30日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该条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房产是否无偿转让;二是涉案房产转让是否对债权人梅桂香造成损害;三是涉案房产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四是涉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及期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产原系卢摩西、倪金凤共同共有,两人以公证赠与方式将该房无偿赠与给女儿卢静所有,该节事实通过梅桂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涉案房产转让“名为赠与实为抵债”,但其提交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在卢摩西与卢静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两人所订立的《抵偿协议》也不能对抗涉案《赠与协议》的公证效力,且“名为赠与实为抵债”的交易形式有悖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涉案房产为无偿赠与。关于争议焦点二。卢摩西对梅桂香负有返还原物之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判决若不能返还的,卢摩西负有折价赔偿之义务,故应确认梅桂香对卢摩西享有合法债权,且在双方发生另案纠纷前即已客观形成。而卢摩西无偿赠与房产之行为,明显危及了债权人梅桂香的债权实现,致使该案迄今不能有效执结,可以认定对梅桂香的合法债权造成了损害。关于争议焦点三。卢摩西与卢静为父女关系,在另案二审期间,卢静亦为卢摩西的委托代理人,两人在明知梅桂香提起诉讼向卢摩西主张权利且尚未审结的情形下,仍积极实施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可以认定存在主观恶意。关于争议焦点四。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该债权必须系针对债务人所享有。梅桂香在另案中未主张系卢摩西、倪金凤夫妻共同债务,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卢摩西为债务人,故本院仅对卢摩西的这部分赠与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予以审查。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梅桂香认为其在执行中发现涉案房产被无偿转让,于2012年4月16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过法定除斥期间。卢摩西不能证明梅桂香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赠与事宜,本院对其辩称撤销权已消灭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债权人梅桂香主张撤销债务人卢摩西的无偿赠与房产之行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梅桂香主张倪金凤作为共同债务人而要求撤销倪金凤的无偿赠与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产已设定抵押并作了他项权登记,虽不影响债权人梅桂香依法行使本案撤销权,但梅桂香要求予以过户登记,目前条件尚不成就,本案中对其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并退还其就该部分请求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此外对于梅桂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其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考虑梅桂香部分请求未获支持,故酌情确定由卢摩西负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卢摩西、倪金凤与第三人卢静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中卢摩西无偿赠与涉案杭州市香积寺路59号2室房产的行为;二、被告卢摩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桂香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梅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卢摩西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5520元退还给原告梅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