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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意与被告刘文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传意;刘文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孙传意,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成安,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让,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传意与被告刘文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意之委托代理人宋成安、被告刘文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资金,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称马上归还,原告便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让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交付现金3万元,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款14万元,远远超出了借款金额,但原告未返还借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文让向原告孙传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正,(50000元)刘文让2012.10.20号138××××9363以上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按5%违约金收取。如果还不上自愿以厂房抵顶。刘文让2012.10.20号。”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文让的女婿聂伟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万元由自己的银行账号×××4718转账到了原告孙传意的银行账号×××4314。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聂伟荣进行了调查。聂伟荣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并解释了转账14万元的缘由:岳母对聂伟荣称,原告对她讲被告借了原告14万元,原告还带了一些人威胁她儿子,她害怕儿子受到伤害,就让聂伟荣转账14万元给了原告。被告称该笔款项是聂伟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孙传意认可与聂伟荣无业务往来,并解释了收取14万元的缘由:2012年12月20日之前,包括涉案5万元借款在内,被告分三、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本金共计19.5万元,但原告现在已记不清每笔借款的时间与金额,可以确定的是其余几笔借款均发生在涉案5万元借款之后;后来原告向被告索款19.5万元时,被告称手中没有那么多钱,但可以让女婿聂伟荣先偿还14万元,但前提是原告放弃5000元,先偿还的这14万元不包括涉案5万元借款;通过转账,原告收到14万元后,将其余的借条都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仅存在涉案这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孙传意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文让提供的转账凭条一份、业务凭证二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让向原告孙传意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有争议,被告抗辩称原告仅仅交付现金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了被告女婿聂伟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14万元,因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且被告称与原告仅存在涉案这一笔借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为何收取这14万元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庭审中原告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刘文让已偿还了借款,原告孙传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传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传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