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颖康与李桂梅、郑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康,李桂梅,郑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王颖康。被告:李桂梅。被告:郑云南。原告王颖康为与被告李桂梅、郑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梅、郑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2.7%,借款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息与还清欠款。逾期未清偿的,借款方除按照上述约定之利率照付逾期未付款之利息外,出借方还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对未清偿部分(包括未偿付之利息)向借款方每日加收0.05%的罚息,从逾期日起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桂梅用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的车辆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车辆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再续借90天,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桂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2.7%,从2013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支付罚息12000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533600元。二、被告郑云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上述应付款范围内对浙A×××××的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支付改定委托书。证明被告李桂梅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案外人郑斌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4、车辆登记证。证明涉案借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5、车辆抵押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桂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2.7%。若逾期付款的,被告李桂梅除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桂梅用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并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桂梅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郑斌,账号:60×××44,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汇款50000元、450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梅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桂梅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在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此后,原告与被告李桂梅达成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7月18日,系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李桂梅应按照该期限返还借款。李桂梅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梅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罚息,该罚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罚息,两者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逾期利率为月2.7%、罚息为日万分之五,两者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梅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云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李桂梅的个人债务,且《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末尾的借款人签章处亦有被告郑云南的签名,故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云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梅用其所有车牌为浙A×××××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浙A×××××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在上述应付款项内对抵押物浙A×××××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颖康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4311元,合计514311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其余利息和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郑云南对李桂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颖康有权就浙A995**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优先受偿。四、驳回王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桂梅、郑云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由李桂梅、郑云南负担4403元,由王颖康负担165元;其中由李桂梅、郑云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