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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王世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詹红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世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詹红坤;刘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世良,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职员。被告詹红坤,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刘宁,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王世良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詹红坤、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詹红坤、刘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良诉称:2013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詹红坤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睢县皇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涧岗乡涧岗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詹红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5988.7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车损为2500元。豫N×××××号面包车归刘宁所有,刘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詹红坤、刘宁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58.7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詹红坤、刘宁辩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豫N×××××号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2、詹红坤的驾驶证、刘宁的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3、病历和医疗费单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15988.74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面部整容术3000元+钢板取出术5000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6、拖车费和停车费单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7、户口本、所在村委的证明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朝成生于1938年5月12日,母亲底世兰生于1940年5月1日,原告兄弟4人,原告有6个子女,最小的儿子王朕生于1996年1月15日,以及原告长年批发经营苹果生意、家庭经济困难等事实;8、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2、3、4、8无异议;对5的异议为,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对6的异议为不属于赔付范围;对7中部分证据材料的异议为,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务,不能按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以家庭是否困难作为衡量标准。被告詹红坤、刘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5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对6中停车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拖车费属于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的是“……,全靠种地的收入来支撑家里的各种开支……”,因此,被告对7中部分证据材料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詹红坤、刘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詹红坤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睢县皇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涧岗乡涧岗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詹红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15988.74元,被告詹红坤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刘宁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20日,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3年8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面部整容术3000元+钢板取出术5000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号面包车归刘宁所有,刘宁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还查明:原告兄弟4人,原告父亲王朝成生于1938年5月12日,母亲底世兰生于1940年5月1日。原告有6个子女,最小的儿子王朕生于1996年1月15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身份、诉讼请求和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15988.7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50元×104天)5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1%)1655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扶养费5032.14元×11年÷4人×11%=1522.22元,子女的抚养费5032.14元×1年÷2人×11%=276.77元)179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25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和评估费1500元,合计61272.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各项下应赔付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4668.7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总额32003.86元,施救费和车损总额2800元中的2000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3.86元,下余17268.74元,由原告与被告詹红坤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17268.74元×30%)5180.62元,被告詹红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68.74元×70%)12088.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詹红坤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8.12元,被告刘宁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已垫付给原告其不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应在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刘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世良各项损失共计44003.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詹红坤赔偿原告王世良各项损失共计11088.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世良要求被告刘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詹红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