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戎×与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委托代理人俞××。原告戎×诉被告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份将其承揽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坞里村的水晶卫浴建筑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某给原告施工。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为6237元)。被告朱××辩称: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已在2012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40000元,2013年5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3年8月11日支付1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9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已经付清,但未收回欠条。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自行制作的账本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9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原告未依约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该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支付戎×工程款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