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卿福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福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勇。被告卿福均。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卿福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下辖崇仁信用社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月利率9.9‰,逾期月利率按14.85‰计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东路M-011973175516(房产证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提供担保,期限于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到眉山市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113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131.5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东路M-011973175516(房产证号)及丘地号1-1309-0512的门面一套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卿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月利率按9.9‰计息,逾期月利率按14.85‰计息,被告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东路M-011973175516(房产证号)及丘地号1-1309-0512的门面一套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于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当日在房管局办理眉东抵登(2007)字第003658号房产抵押登记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在2008年9月21日付清之前的利息12606元,从2008年9月22日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1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1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合同期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属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131.5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和对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福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1131.5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卿福均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东路M-011973175516(房产证号)及丘地号1-1309-0512的门面一套的变现款在上述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3元,由被告卿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