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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双印、王贺叶等与王志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印,王贺叶,王志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王双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5119。申请执行人王贺叶,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5128。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志雪,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7410。王双印、王贺叶与王志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志雪向原告��双印、王贺叶赔偿因王留洋死亡而造成损失649698.96元的20%即129939.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王双印、王贺叶负担2943元,被告王志雪负担2899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双印、王贺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惠阳的国土、车管、房管、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志雪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志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执字第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