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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366号新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交通运输局,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横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谢基维,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先,男,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横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被告新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交通运输局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横县“三大会战”乡村公路第一期第V合同段(横县学明至崩塘通乡公路工程)是列入南宁市2005年三大会战工程项目,项目投资计划由南宁市发改委下达(南发改农经(2005)12号),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被告取得承建该合同段的资格,2005年5月27日,以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业主,与被告签订了该公路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修建的公路长约9.374公里,后该办公室停办后由原告承担其权利义务。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超期交工事实。《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建设工程的工期为180天,按日历日计算,不得拖期交工,如出现拖期交工则每天按合同价格的0.5‰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给原告;其中工期从2005年6月10日开工,应至2005年12月7日交工,但被告直到2005年12月28日才交工,共拖期了21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5593.28元【(3159769.80+230066.4)×0.5‰×2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的工期为180天;2、《投标书附录》、《专用条款数据表》,证明工程工期为180天及约定拖期交工的每日赔偿金为合同工程总价的0.5‰;3、《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中标价及工程范围、工期及工程质量要求;4、南审投报(2009)9号《南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的总价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定为3159769.80元;5、(2012)横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补贴给被告的沥青差价为230066.40元;6、(2013)横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存在拖期交工的事实。被告新里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5年5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有《合同协议书》,答辩人如期开工如期交工,答辩人的工程量为审计结果、沥青价差款(3159769.80+230066.40)共计3389836.20元。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期开工,不存在拖期21天的事实。(一)有额外或附加的工程量或工程性质、等级上的变更。《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期为180天,最终合同金额为3389836.20元(审计结果和法院判决沥青价差款合计3159769.80+230066.40)。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经审计和法院判决的工程变更、索赔款391966.90元,按总工期总工程量比例计算,答辩人应有工期21天的补偿,其计算式为总工期÷总工程量×变更赔偿量=180÷3389836.20×391966.90=21(天);(二)由于业主的延误或阻碍。1、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的每期计量支付不按约定额支付,按总工期、总工期内完成工程量、完成工程量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以及业主拖期支付,答辩人应有工期25天的补偿,其计算式为:总工期÷业主应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业主拖期支付款总额=180÷1358208.72×189208.72=25天;2、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征地原因,使答辩人的变更工程被拖延。如K16+827.5旺庄桥便道,答辩人2005年8月13日递交报告,2005年9月2日业主才同意,2005年10月10日过国庆节后监理工程师才通知开工,致使答辩人的旺庄桥施工被拖了近60天。综上,根据2003年《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合同通用条款44.1条“工期的延长”,由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可得到延长工期最少21天的合理要求。三、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适当调整进度计划,并按时完成。(2005)71号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关于要求抓紧时间组织施工确保按时完成任务的通知》中对答辩人第4点明确:“要求在2005年11月20日把所有需填土的路面全部完成,奋战30天,确保工期按时完成”。由于工程变更、业主拖期支付工程款及业主审批、拖延等原因,答辩人没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经业主调整施工进度后,答辩人按期完成任务,建设办也来采取补救措施。即答辩人没有拖期行为。四、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期交履约担保金额16.9万元,业主在答辩人履行合同之后,也如数退回给答辩人履约担保金额16.9万元,2003年版《合同通用条款》10.2条“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中载明:在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之前,履约担保一直有效。在根据第48.1款规定发出交工证书后,业主就不应对本担保再提出索赔要求。五、工期从2005年6月10日开始开工计算有误。答辩人在来往文件登记表中载明:编号001答辩人总开工申请报告3份,签收单位总监办,签收人为总监理工程师苏民乐,签收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按《合同协议书》的“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9.10条款41.1条推算:开工日期应是从2005年7月10日,如是这样答辩人2005年12月28日交工,合同工期180天,答辩人并未拖期工期21天。六、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2005年12月28日交工,2013年7月29日被答辩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共35593.28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变更设计及工程索赔一览表》,证明被告有工程变更量及索赔款共计391966.90元,由于业主原因旺庄桥施工被拖近60天工期;2、《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8份,证明被告工程变更量的依据;3、《工程索赔报告》及《来往文件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工程索赔款的依据;4、审计取证资料、(2012)横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工程变更量赔偿量的依据;5、《工程尽快付款表》1份及《申请拨付(公路)工程进度款报告》6份,证明业主拖期支付工程款1-6期总数为189208.72元及被告80%工程量为1358208.72元;6、(2005)71号公路办通知,证明被告经业主调整施工进度后没有拖期行为;7、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经业主如数退回履约保证金;8、来往登记表(001-005号),证明总监办总监理工程师收到被告总开工申请报告期的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实际的工程时间不符,由于工程量的调整,实际的工期已经变更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拖延工期,工程在2006年1月份已经验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此计算拖期损失金无依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拖期损失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2,认为第4、6页有业主代表签字,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这份证据只是变更工程款,对变更的工程量并没有具体说明,与本案工期的拖延没有关联性,对其他没有业主代表签字的《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工程索赔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份《工程索赔报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对《来往文件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工程的拖期履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工程拖期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仍然在履行之中,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工程进度付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由于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由法庭认定,但是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对6份《申请拨付(公路)工程进度款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拖延工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拖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期的事实,恰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所确认的期限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承建横县“三大会战”乡村公路第一期第V合同段公路,即学明至崩塘路段。2005年5月27日,以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业主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由K10+000至K19+374,长约9.374公里,技术标准四级公路,总造价为3383911元,第8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日,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合同同时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专用条款数据表》、《投标书附录》均约定:发开工令期限为签订合同协议书之日起10天内,开工期为接到开工令之日起7天内,工期为180天,拖期损失赔偿金每天为合同价格的0.5‰,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组建项目部进场施工。2005年11月30日,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工程沥青差价签订《补充协议(一)》。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交工、竣工,2006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于工程的开工日期,原告主张是2005年6月10日开工,被告则认为是2005年7月10日。原告新里路桥公司与被告横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3)横民二初字第257号]一案中,新里路桥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被告主张工程有工程量的变更及业主的延误,工期也应相应变更,但没有提供业主关于同意工期变更的相关证据。2009年7月9日,南宁市审计局作出南审投报(2009)9号《审计报告》,结论为:被告施工的横县学明至崩塘通乡公路送审金额为3516902.30元,审定金额为3159769.80元。该款不包括230066.40元沥青差价补助款。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合同金额为3389836.20元(审定金额3159769.80元+沥青差价补助款230066.40元)。另查明,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目前尚未撤销,但横县县委、县政府口头决定,乡路办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横县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数据表》、《投标书附录》均约定本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日,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完工。工程的开工日期,原告主张是2005年6月10日,被告则认为是2005年7月10日,在原告新里路桥公司与被告横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3)横民二初字第257号]一案中,新里路桥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被告新里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则工程实际施工的工期为201天,拖期21天。被告主张工程有工程量的变更及业主的延误,工期也应相应变更,但没有提供业主关于同意工期变更的相关证据,其计算方式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制度,即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权利本身及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交工、竣工,2006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直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期损失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享有的胜诉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横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横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