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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某与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2012年2月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平阳县××镇××层落地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为保证履行约定,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该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及欠条,证明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50万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平阳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某确约定:“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在平阳县××镇××层落地房归甲方(即郑某甲)所有;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即邱某)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此款在2013年6月1日之前付清”。同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邱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郑某甲,2012.2.6日”。该约定的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郑某甲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原告邱某50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也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