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武玉涛与吴召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涛,吴召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武玉涛。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召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玉涛与被告吴召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吴召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涛诉称,2013年3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武玉涛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嘉信不锈钢厂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召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武玉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吴召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召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武玉涛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嘉信不锈钢厂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路嘉信不锈钢厂南4.2米处左转弯时,与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召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武玉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召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玉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玉涛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7698元。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武玉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武玉涛未构成伤残等级;2、武玉涛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0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武玉涛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限);4、武玉涛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武玉涛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武玉涛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原告武玉涛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武玉涛伤后由兄弟武玉波护理,日均收入为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武玉涛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护理费4445.28元(70.56元/天×63天)、医疗费176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费6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鉴定检查费11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40465.28元。被告吴召刚损失有车损1850元、施救费354元,共计2204元。上述吴召刚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抵顶。另查明,被告吴召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武玉涛主张是潍坊科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2.22元。其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召刚与原告武玉涛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武玉涛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召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武玉涛合理的损失。被告吴召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武玉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召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玉涛主张是潍坊科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2.22元,但未提供有效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武玉涛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均同意每天按10元计算,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被告吴召刚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抵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玉涛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4445.28元、医疗费176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费6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共计385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召刚赔偿原告武玉涛其余损失1900元的30%计款380元,与被告吴召刚的损失2204元的70%计款1542.8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武玉涛支付给被告吴召刚现金1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召刚负担1012元,由原告武玉涛负担53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吴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