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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商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原商丘县江浙沪百货批发市场。负责人李玉仙。上诉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0月被上诉人为原商丘县江浙沪百货批发市场办理了0352-03、04、07、08、011、012号房屋产权登记。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案外人杨发亮向原告公交公司告知了其在原商丘县江浙沪百货批发市场内拥有142间房屋产权,要求原告在购买市场过程中注意。原告未经杨发亮同意将其拥有产权的142间房屋拆除,杨发亮于200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公交公司及叶庙村委会赔偿。至此,原告公交公司应当知道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距起诉时已超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错误,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2000年3月从原商丘县平台乡叶庙村委会购得涉案房屋,2003年6月因拆除房屋与杨发亮发生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2013年1月上诉人才收到终局判决,而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处理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之内,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不超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时无证据,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2003年6月因涉案房屋被拆除,杨发亮与上诉人、原商丘县平台乡叶庙村委会发生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后原商丘县平台乡叶庙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商丘县江浙沪百货批发市场持有的0352-03、04、07、08、01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月日本院作出(2004)商行终字第95-100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了原商丘县平台乡叶庙村委会的起诉。而本案原告是2003年从原商丘县平台乡叶庙村委会购得的涉案房屋,且也参与了2003年的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7年,而上诉人2003年才购得涉案房屋,故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不适用处理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之内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但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理由不予评述。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 冲代理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