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胡思梅、韦银花与浙江博才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梅,韦银花,浙江博才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胡思梅。原告:韦银花。被告:浙江博才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露升。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思梅、韦银花与被告浙江博才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思梅、韦银花于2013年10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思梅、韦银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思梅、韦银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胡思梅、韦银花承担。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