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耿庆朝与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朝,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耿庆朝。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韩幼良。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奇。委托代理人史金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郭允正。原告耿庆朝诉被告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韩幼良、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金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朝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驾驶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行驶至德胜路口收费处与被告韩幼良驾驶的浙A×××××号货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幼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门诊救治,诊断为面部挫伤。原告伤愈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0371.03元,其中医疗费1568.83元、误工费3175.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0371.0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韩幼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认为该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幼良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车辆浙A×××××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合理,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较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该证据不充分,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较为合适。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险中不赔付。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耿庆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17张、就诊卡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565.83元的医疗费。4、病休证明2张(其中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实际需要三周休息的时间。5、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为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327元。6、工资清单2张、劳动合同1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祖名豆制品公司的上班情况和收入情况。7、流动人口登记表1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杭州居住工作的事实。8、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幼良、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耿庆朝驾驶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在德胜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高速收费处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被告韩幼良驾驶的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韩幼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565.83元。另查明: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韩幼良驾驶机动车变道妨碍其他车辆行驶,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幼良系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565.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1天,因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306.43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65.83元、误工费2306.43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7元,合计人民币79499.2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耿庆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耿庆朝人民币7949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庆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5元,由原告耿庆朝承担人民币10.5元,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94元。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