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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满堂与徐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满堂,徐黎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姜满堂。被告:徐黎鸿。原告姜满堂诉被告徐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徐黎鸿于2013年4月25日因工地生活费用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同时出具一份借条。还款期限到时,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25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黎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黎鸿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黎鸿向原告姜满堂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同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徐黎鸿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满堂与被告徐黎鸿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徐黎鸿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徐黎鸿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满堂借款25000元;二、被告徐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满堂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徐黎鸿负担。原告姜满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黎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