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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成都市皇迪西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成都市皇迪西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黄磊。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皇迪西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1号1栋1层901-904号。法定代表人屈双林。原告黄磊与被告成都市皇迪西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迪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迪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定制、安装一批设备,合同设备总价款880000元,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264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设备送至现场后支付440000元,2012年5月5日前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132000元。2012年8月5日前支付尾款44000元。被告未如期付款的应按日未付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时,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有8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并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计算,截止2013年9月22日为10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及附件V·SA设备报价单4份,拟证明原了、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3、V·SA设备验收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设施设备,原告向被告送达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永茂、胡文成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4、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其余货款通过现金支付,由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黄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黄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磊与被告皇迪餐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皇迪餐饮公司委托黄磊采购、定制和安装其已确定的相关设施设备。总价880000元,双方签定合同时皇迪餐饮公司支付黄磊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000元,黄磊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合同规定的可安装设备送至皇迪餐饮公司现场,皇迪餐饮公司向黄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40000元,黄磊在2012年5月5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皇迪餐饮公司即安排专业操作人员接手,皇迪餐饮公司向黄磊支付进度款15%,即132000元,剩余款项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44000元,在设备交付当日起即2012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磊。皇迪餐饮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黄磊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且按该合同未付金额的8‰/天偿付违约金,皇迪餐饮公司未付清合同规定的所有款项时,该合同规定的设备的所有权均归黄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磊按约向被告皇迪餐饮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其委托购买、定制的设备,2012年5月15日,被告皇迪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黄磊认可截止2012年8月5日,被告皇迪餐饮公司尚欠价款80000元未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皇迪餐饮公司与原告黄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黄磊采购、定制并安装相关设施设备,支付价款给原告黄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被告皇迪餐饮公司需要的相关设施设备,被告皇迪餐饮公司应当向原告黄磊支付价款。虽本案中,原告黄磊只提供了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支付价款600000元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黄磊认可被告皇迪餐饮公司尚欠的金额为80000元,被告皇迪餐饮公司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磊要求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磊要求被告皇迪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皇迪餐饮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应按该合同未付金额的8‰/天偿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黄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标准,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皇迪西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磊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并��2012年8月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成都市皇迪西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