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异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郑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异字第01001号案外人:杨维炳。申请执行人:宋建。被执行人:郑丹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建与被执行人郑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维炳于2013年10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维炳称:案外人于2009年协议购买郑丹平所有的位于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3幢201室房产,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因房屋出售人怠于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房已被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案件查封,案外人认为自己是通过合理价格购买该房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因此请求撤销对该房产查封。杨维炳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2、与郑丹平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郑丹平收款收条4份(计款160万元);3、富侨连锁加盟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其购买该房后开办了长丰县水湖镇重庆富侨足浴中心;4、长丰县水湖镇重庆富侨足浴中心营业执照等,证明目的同上;5、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其购买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查明:2008年8月16日,郑丹平与合肥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郑丹平以1265642元购买了合肥铭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3幢201-206号房产(面积630.30m²),约定房产交付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2009年10月,郑丹平与杨维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郑丹平将购买的位于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3号楼南侧一间门面及二楼两间和13号楼整体二层以180万元转让给杨维炳,合同第三条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付款120万;2009年11月18日付40万;余下20万元在郑丹平将房产证交付杨维炳时7日内付清。协议订立后,杨维炳先后向郑丹平付房款16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31日付100万元、11月5日付20万元、12月25日付20万元、2013年4月26日付20万元。杨维炳接收该房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6月9日注册登记了长丰县水湖镇重庆富侨足浴中心。2013年4月18日,郑丹平取得铭威翰林苑13幢201室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674.24m²)。同年4月19日,本院根据宋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郑丹平名下该房产。2013年7月22日,杨维炳诉至本院要求郑丹平将出售给其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郑丹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水湖镇吴山路南段铭威翰林苑13幢201室房产过户至杨维炳名下。判决生效后,杨维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2号案卷材料及(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裁定书、长丰县水湖镇重庆富侨足浴中心工商登记资料、铭威翰林苑13幢201室房产登记资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维炳与郑丹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铭威翰林苑13幢201室房产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只付款140万元,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后,其才于4月26日给付另外20万元。因此,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铭威翰林苑13幢201室房产,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杨维炳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维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斌审 判 员 徐磊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