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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54号原告丁×1,男,1981年9月8日出生。被告李×,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1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1、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1诉称,2004年8月23日与李×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子丁×2,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丁×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因我于2013年2月份做了右侧输卵管手术,无生育能力,丁×2应当由我抚养,丁×1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有2010年开办旅行社和2011年丁×1购买一辆汽车,2012年12月份丁×1在门头沟开了一座茶馆,应当依法分割;2013年7月份,因丁×1公司需要现金,我从丁×1的二张银行卡取71000余元,交付丁×150000元,剩余款用于日常支出。经审理查明,丁×1、李×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子丁×2,2010年3月份,丁×1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北京泛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头沟营业部。后因感情不和,丁×1、李×于2010年10月8日经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丁博宇由男方自行抚养。”李×认可丁×1与他人开办旅行社离婚时无财产分割。离婚后,丁×1于2011年7月购买一辆大众朗逸牌汽车(车号京××),丁×1与合伙人继续经营北京泛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头沟营业部至今;2012年4月28日,丁×1、李×复婚,结婚证号××;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份,李×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丁×1名下银行卡存款51000余元,李×称取款后交付丁×1,丁×1否认收到此款,并称此笔款属于旅行社旅行团费;同月份李×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丁×1名下存款2万余元,李×称用于与丁博宇去邯郸、张家口旅行支出。在本案审理中,李×认为2011年房屋被拆迁所得拆迁款和安置房有自己的份额,主张分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丁×1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记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丁×1、李×曾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复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丁×1起诉要求离婚,李×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确认;丁×1、李×在2010年10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子丁×2由丁×1自行抚养,2012年4月28日复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丁×2由丁×1抚养为宜,李×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丁×1、李×均表示各自名下银行卡内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李×支取银行存款7万余元,除2万元陈述用于张家口等地旅行支出外,李×所称5万余元交付丁×1用于旅行社,丁×1对此否认,丁×1主张5万余元属于旅行社的团费,此笔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另案处理为宜;丁×1购买车辆的时间在协议离婚后、复婚之前,应当属于丁×1个人财产,李×要求分割,不予支持;丁×1、李×在2010年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理,李×认可在协议离婚时上述旅行社营业部无财产分割,该旅行社营业部在协议离婚后实际由丁×1参与经营管理,李×没有证据证实再婚后对该旅行社进行了投资,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旅行社是否有收益,李×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李×称丁×1在门头沟区开办茶馆,丁×1否认,李×亦没有证据证实是否开办经营茶馆,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拆迁所得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分割,因涉及他人财产,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1与被告李×离婚。二、丁×2由原告丁×1抚养,被告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三、车牌号为京××的轿车归原告丁×1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