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年龄相差太大,导致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2年xx月xx,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