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匡志坚、田洋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志坚,田洋,梁发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志坚。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4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发祥。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志坚、田洋、梁发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志坚、田洋、梁发祥及其辩护人向林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匡志坚、田洋、梁发祥经预谋,携带匕首、电棍、铁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XX巷XX号,用棉毛裤、衣服蒙住脸部,闯入该房三楼被害人朱某的住处,被告人田洋用电棍电击朱某,被告人匡志坚、梁发祥持匕首、铁管在旁威胁,劫取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志坚、田洋、梁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志坚、田洋、梁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洋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林湘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梁发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而提出认罪态度好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志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田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梁发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匡志坚、田洋、梁发祥共同退赔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