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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段某某,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贵。委托代理人王仰瑞。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仰瑞、刘玉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1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合,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朋和双方村干部调解和好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认识,二人关系一直非常亲密。平时因生活琐事偶尔拌嘴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动过暴躁脾气,更没有动手打过她。今年5月初,孩子因病住院,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孩子,但孩子出院第二天,原告莫名声称夫妻感情不和,便扔下孩子一人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家人、邻居去她娘家叫了8-9次,但原告仍不回来,因此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抚养孩子。家庭共同财产只有被答辩人手中于2011年7月份存入银行的一万元,除外没有其他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合,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见面后生气、吵架甚致相互欧打,致使夫妻关系逐步疏远,虽结婚生育女孩,但始终末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后,这期间虽经人多次劝解,但是毫无效果,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婚前财产归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三组、门厅三组合、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菜橱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9床、鲁RDQX**、125型摩托车一辆。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巨野县田庄镇政府驻地,开办了一个名为淑女坊���服装门市经营点,尚有上衣及连衣裙共99件,其中套装2件,下衣及裤子、短裤共168件,童装、上衣及裤子,34件裤子,33件上衣及套装,裤子3件,春冬装衣服9包,被子9床,被单3床。以上财产双方认可价为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手机信息、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照片、财产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少,有时生气、吵架甚致相互欧打。虽结婚生育女孩,但始终末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后,虽经人多次劝解,均不能和好,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现随被告生活的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女孩王某甲3周岁零10个月,尚应支付14年零2个月,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2066元(8187元×25%×14年零2个月)。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对该财产都认可价值10000元,原告应从中分割5000元。原告并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要求撤销赠与关系声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段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320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所开淑女坊财产,有上衣及连衣裙共99件,其中套装2件,下衣及裤子、短裤共168件,童装、上衣及裤子,34件裤子,33件上衣及套装,裤子3件,春冬装衣服9包,被子9床,被单3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段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三组、门厅三组合、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菜橱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9床、鲁RDQX**、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由被告王某某交付原告段某某。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爽 搜索“”